“进货查验”成免罚金牌?保健品虚假宣传遭遇“错位”监管?

发布时间:2026-01-27 文章来源:东方财经

一款仅获批“辅助降血脂”的保健食品,在短视频里成了横扫二十种病症的“神药”。面对板上钉钉的虚假宣传举报,监管部门的回应却引用了针对“不合格食品”的免责条款。

一款名为“诺优易森磷脂软胶囊”的保健食品,在短视频广告中“包治百病”——从手麻脚麻到视力模糊,从头晕到尿黄,宣称“血管都堵成‘水泥管’”也能“轻松调理”。

然而调查发现,这款产品注册名称实为“纽倍乐牌磷脂软胶囊”,保健功能仅为“辅助降血脂”。其宣传内容、宣传名称乃至使用的广告批文,均涉嫌多重违法。

事件的核心矛盾,出现在消费者向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之后。面对清晰的虚假宣传证据,监管部门却引用《行政处罚法》与《食品安全法》中关于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可予免责的条款作为处理依据,此事随即引发对监管是否存在选择性或不专业执法的广泛质疑。

事件核心:从“神药”广告到监管回应

在短视频平台上,“诺优易森磷脂软胶囊”被塑造为“全能神药”。广告声称它能解决血脂高、手麻脚麻、头痛头晕、视力模糊、皮肤瘙痒、尿频尿黄等近二十种症状,并配有具体数据以增强说服力。

这些宣传直接违反了《广告法》。法规明确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并应显著标明警示语。

更严重的违规在于广告批文。该广告使用的是“皖食健广审(文)第260422-03976号”批文。经查,该批文对应的产品实际名称为“纽倍乐牌磷脂软胶囊”,且批文类型仅为“图片”广告审文,被非法挪用到了视频广告中。这种“批文造假”的行为,使得广告的违法性质更为严重。

面对如此明显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得到了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管部门的回应却指向了另一个方向。监管人员表示,销售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可以进行免责。

法律适用:明显的“张冠李戴”

新都区市场监管部门引用的法律依据,核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该条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标准并能说明来源的,可免予处罚。

这一条款是保护诚信经营者的重要设计,但其适用有严格的前提。

法律错位的焦点在于,该条款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诺优易森磷脂软胶囊”事件的核心违法事实是“虚假宣传”,即宣传内容与产品实际功能、获批名称严重不符,并使用了虚假批文。

将管理“产品质量”的法律条款,直接套用在处理“广告宣传”违法行为上,这构成了法律适用对象的根本性错位。虚假宣传并非通过查验产品外观和资质文件就能发现的问题,它属于经营者在营销环节自主实施的违法行为,与上游供货质量无关。

对照执法:虚假宣传的常规处理尺度

为了看清此次处理是否“特殊”,可以对比全国其他地区对同类违法行为的常规执法尺度。

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持续开展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以指导执法。

对于将普通食品或保健品宣传为具有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各地监管部门的普遍做法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广告法》进行查处,并施以经济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伦伦食品店,通过“互助交流会”向老年人虚假宣传产品具有“降三高”、“防癌抗癌”等疗效,被处以20万元罚款。

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的某超市,因宣传蜂皇浆胶囊能治疗多种疾病,被处以20万元罚款。

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的某公司,在直播中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滥用极限词,同样被处以20万元罚款。

这些案例清晰表明,对于证据确凿的保健品虚假宣传行为,常规的执法逻辑是“处罚”而非“免责”。新都区监管部门引用免责条款的处理思路,与全国普遍的执法实践形成了鲜明反差。

监管困境:“进货查验”的机械理解与形式主义

为什么监管部门会做出这样的回应?这背后可能反映了基层执法面临的现实困境和对法律的机械化理解。

其症结在于,对“进货查验”义务的理解可能陷入了形式主义。执法人员或许认为,只要销售者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批文(即使是套用的)、质检报告等书面文件,就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然而,虚假宣传的违法性恰恰存在于这些“合规”文件之外。当广告中产品的宣传名称(诺优易森)与批准名称(纽倍乐牌)明显不符时,这本身就是一个无需专业鉴定就能发现的重大疑点。机械地核查纸质文件,而无视摆在眼前的、公开传播的违法广告内容,无异于将“进货查验”异化为逃避监管责任的“保护伞”。

此外,当前“保健品”违法营销日益复杂,向线上化和隐蔽化发展。短视频、私域直播、微信群讲座等新型手段层出不穷,对监管的及时性、专业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此背景下,简单套用传统免责条款,可能暴露出监管能力与新型违法形态之间的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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