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一支行副行长获刑六年 借理财之名挪用客户千万资金

发布时间:2026-08-21 文章来源:新浪财经

  日前,甘肃金融监管局披露,交通银行兰州天鹅湖支行因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被处以45万元罚款。时任该支行客户经理、副行长刘某,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终身。

  金融法眼梳理裁判文书网文书发现,这份监管罚单的背后,隐藏一起涉案金额超千万元的挪用资金案件,同时还牵扯出三名投资者与交通银行兰州天鹅湖支行之间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刑事判决显示,刘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违法所得637.69万元被依法追缴。同时,民事判决判令交通银行兰州天鹅湖支行对客户资金损失担责70%,向三名投资者合计赔付超384万元。其中,向张某赔偿452690元(45.27万),向常某娥赔偿981435.44(98.14万)元,向燕某华赔偿2408062(24.08万)元。

  借理财之名挪用客户千万资金,交行一支行副行长获刑六年

  8月18日,甘肃金融监管局公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交通银行兰州天鹅湖支行因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被处以45万元罚款。另有两名相关员工同步受到处罚,其中时任该支行客户经理、副行长刘某,被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

  事实上,刘某早在2023年6月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正式逮捕。

  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先后在交通银行兰州天鹅湖支行、银安路支行工作期间,与该行理财产品客户张某、常某娥夫妇相熟。2013年至2017年,刘某借为二人办理“得利宝”理财产品业务之机,利用职务便利,将二人银行卡内拟用于购买理财的890万元资金转入其个人实际控制账户。资金先是被用于个人投资理财,后续又被用于高利转贷,截至案发,尚有 283.69万元未能归还。

  同样在上述两家支行任职期间,刘某与客户燕某华相识。2011年至2022,刘某在为燕某华办理理财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燕某华及其家属银行卡内计划购买“得利宝”理财产品的5433401(543万)元资金挪入个人控制账户,先后用于个人投资、高利转贷,案发时仍有344万元未能追回。

  除此之外,2021年8月23日,刘某还违规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使用储户李某治的银行存单办理质押,以李某治名义办理10万元贷款,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该笔资金直至案发仍未归还。

  综合全案,刘某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累计挪用客户资金合计1443.34万元,分别用于投资理财、高利转贷以及偿还个人债务;截至案发,尚有637.69万元资金未能归还。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刘某身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用于投资理财、高利转贷、归还个人借款等,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其违法所得637.6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283.69万元发还张某、常某娥,344万元发还燕某华,10万元发还李某治。

  追赃退赔未果,三名投资者起诉银行追责损失

  然而,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刘某的违法所得始终未能全部追缴退赔给张某、常某娥、燕某华三名被害人。

  为挽回经济损失,三名当事人将交通银行兰州天鹅湖支行诉至法院,提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三人主张,刘某以支行副行长、沃德客户经理身份向其销售“得利宝”理财,并出具对应产品协议;支行在用人监管、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严重漏洞,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刘某控制他人账户套取、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违反监管规定与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责任,银行拒绝兑付理财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银行方面则认为,案涉资金并未实际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双方并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涉案资金实质是三人与刘某合意对外放贷的款项,刘某还就此向当事人出具过借条。当事人提交的《“得利宝” 理财合同质押借款合同》并非真实理财协议,本质属于借贷合同,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委托理财关系真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依据查明事实重新确定案件案由。

  银行进一步提出,本案损失根源,是当事人与刘某私下开展高利放贷业务,资金链断裂后无法收回本金,试图通过诉讼将个人投资风险转嫁给银行。银行称,案涉质押借款合同签署格式不符合银行规范,当事人并未实际购买“得利宝”产品;银行内部业务清单中,也并无当事人办理该理财产品质押业务的记录,相关协议属于当事人与刘某编造的虚假合同。

  资金流转层面,案涉款项是当事人自行保管账号、密码及U盾,主动向刘某及其指定账户转账交付。银行核实,当事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预留联系方式均为本人及家属手机号,转账操作由当事人自主完成,银行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返还赔偿责任。

  银行辩称,该笔私下放贷属于当事人与刘某之间的个人交易,并不属于刘某职务行为范畴,银行已尽到人员管理与业务审查义务,不存在监管疏漏。当事人长期在该行购买理财,理应清楚正规理财业务的实际情况,其追逐高收益参与私下放贷,相关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同时,刑事判决已经判令刘某个人向当事人退赔涉案款项,银行并非还款义务主体。

  理财纠纷落槌,交行天鹅湖支行被判承担70%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有三大核心争议焦点:一是三名当事人与交通银行兰州天鹅湖支行之间是否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是银行是否应当向三人返还理财款并支付利息;三是本案民事诉讼与刘某挪用资金刑事案件之间的关系。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法院查明,刘某利用其支行副行长、沃德客户经理的职务身份,虚构土地、轨道交通等银行理财项目,以高额收益为诱饵,诱使张某、常某娥、燕某华三人出资,并指令三人将资金转入其实际控制的第三方个人账户,私自挪作个人使用。

  三名当事人以案涉《“得利宝”理财产品质押借款合同》主张与支行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法院查实,该合同均系刘某伪造,性质为借款合同,并非理财协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民法典》规定,表见代理需同时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外观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相较于银行常规理财业务,本案许诺的8%-10%年化收益,显著高于三人过往在该支行购买正规理财4%-5%的收益水平,属于非正常银行业务,三人理应承担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但三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甄别案涉合同并非理财协议,且轻信刘某的银行高管身份,在已开通线上银行可核查资金流向的情况下,仅凭高额收益及部分利息回报便放松警惕,未能及时发现资金被挪用,自身存在明显过失。据此,即便刘某具有银行职务身份、部分交易发生在营业场所,具备代理外观,但因三名当事人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定构成要件。综上,刘某行为不能归属于支行,双方未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项核心争议焦点,即交通银行兰州天鹅湖支行是否应当向三名当事人返还理财款并支付利息,法院指出:银行对于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不承担合同责任情形下,如果银行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银行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结合案件事实,法院认为,刘某得以实施案涉犯罪行为,与其先后在该支行任职客户经理、副行长乃至支行负责人的职务身份直接相关。三名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对刘某支行负责人身份的信赖,自身风险防范意识薄弱,最终造成资金损失。刘某系银行在职员工,交通银行兰州天鹅湖支行本应对其履职行为履行严格的监督管理职责。该行虽提交《干部监督和员工行为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汇报》,试图证明已落实员工监督管理工作,但从刘某的犯罪实施过程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来看,该行并未真正落实监管义务。

  法院进一步表示,案涉资金损失的发生,与支行对从业人员监管缺位存在直接关联,该行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当事人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支行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法院酌定交通银行兰州天鹅湖支行对三名当事人的资金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分别向张某赔付452690元、向常某娥赔付981435.44元、向燕某华赔付2408062元;剩余30%损失,由三名当事人自行承担。

  就争议焦点三,法院指出,刘某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违法所得637.69万元,其中283.69万元退赔张某、常某娥,344万元退赔燕某华,对三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刑事救济。

  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害人不得再就同一损失对刑事被告人刘某提起民事诉讼,但该规定并不限制向其他民事主体追责。本案原告并未起诉刘某,而是以委托理财关系、银行监管失职为由向支行索赔,诉求不在该条文限制范围内。

  目前三人尚未实际取得刑事退赔款,款项执行情况、实际兑付金额均不确定,损失并未得到实质弥补,有权起诉要求支行赔偿。同时为避免双重受偿,若后续三人实际拿到刑事退赔,应在重叠金额内向支行返还相应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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